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3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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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五行「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SMP─149號輕型機車」應補充為「猶從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SMP─ 149號輕型機車」,第七行「行經新竹市○○路一斷頭前溪橋南端時」應更正為「行經新竹市○○路一段頭前溪橋南端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八四毫克,且其於夜間駕駛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被告為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鬺P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210巷1弄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2月20日20時許起,在新竹市南寮地區飲用小米酒,至同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SMP─149號輕型機車,往其位在新竹市○區○○街210巷1弄1號4樓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斷頭前溪橋南端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後,對甲○○作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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