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3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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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於民國98年2月22日凌晨2時,猶於酒後駕駛車號W4-92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不慎撞及徐恩聖所騎乘車號F6H-575 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2 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翌(22)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音樂酒吧內飲用啤酒約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酒後駕駛車號W4-922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欲迴轉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及當時同向內側車道、由徐恩聖所騎乘車號F6H-575號重型機車,致徐恩聖人車倒地受傷(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徐恩聖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2)日凌晨2 時11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 行「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因有酒後駕駛車輛肇事之原因,另於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

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或其他指頭觸碰到鼻尖;

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證人徐恩聖事後達成和解,有雙方於98年2 月22日成立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09號12樓-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民國98年2月22日凌晨2時,猶於酒後駕駛車號W4-92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不慎撞及徐恩聖所騎乘車號F6H-575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恩聖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 9號函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95毫克,復駕車肇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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