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3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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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中段)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97.3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巿小港區○○○路42巷49號
居臺中縣神岡鄉○○路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1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405-TZ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豐原市○○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嗣於翌日即97年11月18日0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97.8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因對於員警指揮無反應、駕車過程不穩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3MG/L,且其當時有多話情事,復未通過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同心圓等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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