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4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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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行經新竹市○道○ 號○路北向93公里」應補充更正為「行經新竹市○道○ 號○路北向93.5公里(屬新竹市路段)」;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應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 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查獲後其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及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並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情形;

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

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表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7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7年8 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

前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8,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3鄰和興121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速偵字第1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
前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撤緩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8,000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26日下午2時起,在新竹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JX-14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
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號○路北向93公里,為警攔檢查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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