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5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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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2,000 元,減為罰金新臺幣3 萬1,000 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75

居新竹市○○路250巷8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騎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自民國98年2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街217號海產店與友人飲用啤酒,飲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車號F6C-085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翌日即98年2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新竹市○○街與鐵道路二段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 乃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芳 妤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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