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5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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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竟駕駛車號NZ─2283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竟駕駛車號NZ─2283號黃寶蓮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第四行「104.5 公里」應更正為「104.2 公里」;

證據欄一、(二)應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隊後龍分隊警員李韋慶、吳政宏製作之報告一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六○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因行車壓線行駛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9鄰頂大埔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8日11時許起,在苗栗縣崎頂地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NZ-2283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三號公路北向104.5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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