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6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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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後段「騎乘車牌號碼863─BRZ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863─BRZ號重機車」;

證據欄一、另應補充「車禍現場照片十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七一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60號
送達新竹市○道路○段1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凌晨0時許,b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63—BRZ號機車,離開上址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橋往自由路方向時,因酒後駕駛判斷力欠佳,追撞前方由曾國義所駕駛之拚裝動力三輪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曾國義於警訊之供述,(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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