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6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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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金門高粱酒3 至5 杯後」,第5 、6 行「嗣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第8 、9 行「變換車道不當撞及中央分隔島內側護欄而肇事,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應補充更正為「變換車道不當撞及中央分隔島內側護欄、前方外側護欄而肇事,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1至3行 「(二)酒精測試紙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更正為「(二)酒精測試紙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且有發生車禍肇事原因,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造成國道公路護欄損壞,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56巷31弄
21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56巷31弄
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69—JW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號○路南向76公里900 公尺處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變換車道不當撞及中央分隔島內側護欄而肇事,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紙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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