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6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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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騎乘」應補充為「騎乘謝志昌所有」;

證據欄(五)「車禍現場相片2張」應更正為「車禍現場現片8張」、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稽,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點四三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19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23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公園內飲酒。
飲至同日20時10分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F3M-827號重機車(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開。
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709號前時,因酒後失控撞擊正在等待紅燈由朱洋佃駕駛之車號5H-7202號自小客車車尾擋風玻璃,致甲○○本人受有臉部頸部多數撕裂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發現甲○○酒後騎車肇事。
經急救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於同日22時48分對甲○○急救抽血並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3mg/l(回溯騎車出發時至抽血檢測時之期間共2.5小時,以血液酒精濃度除以200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及每小時代謝率為10~19mg/dl推算騎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55mg/l~0.692mg/l)。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二)朱洋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檢驗報告。
(四)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相片2張。
(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文字第097110245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有關酒精濃度代謝率部分)、國立交通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
算對照圖」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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