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7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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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仍騎乘車號JU8─661號重型機車離開」應補充為「仍無照騎乘車號JU8─661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住處」,第八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號138─DMD號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竟停於道路間,不慎遭後方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號138─DMD號之重型機車追撞」,第九行後段「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六毫克」應補充為「嗣於同日二十三時零一分許,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六毫克」;

證據欄二、(一)「被告甲○○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三)第一行「酒測單」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第一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乙份」,(五)「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七六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二號、九十六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七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9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88號
(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不詳地點友人住處飲用約10瓶啤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JU8─661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70巷口,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號138─DMD號之重型機車(乙○○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警詢中證述。
(三)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10張。
(五)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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