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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浚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後段)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6,000 元(新臺幣4 萬8,000 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街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8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后庄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5412—KL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42分許,途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9.8公里處(位在新竹市香山區),為警稽查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6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請量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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