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8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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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與陳華德所騎乘之N3Z─821號機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點○一毫克」應補充為「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停車時與陳華德所騎乘之N3Z─821號重型機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七時八分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點○一毫克」;

證據欄一、第二行「並有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一分隊警員徐孟文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證人陳華德於車禍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同欄第五行後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8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7年2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好樂迪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MF—7243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2月1日6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17號前,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與陳華德所騎乘之N3Z-821號機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1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華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請量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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