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8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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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6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6年7 月27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3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9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夜市飲用2、3瓶啤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2407─KV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訪友,行經新竹市○○號○○道路往南寮方向8.2公里處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擦撞道路護欄,再撞擊張政順所駕駛之車號
972─GT號曳引車(未致他人受傷),嗣經到場處理警員將甲○○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證人張政順警詢中證述。
(二)署立新竹醫院緊急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8張。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被告前於95、96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06號、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5號、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最後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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