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8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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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八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四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02號
居新竹市○區○○街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銀元1萬4,000元確定,甫於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8年3月3 日22時5分許,猶騎乘車號RK6-03 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67巷口,經警攔檢稽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80毫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銀元1萬4,000元確定,甫於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竟毫無悔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而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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