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9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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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於96年12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曾有1次公共危險紀錄。
甲○○於98年3月7日22時至24時許,在新竹市某處飲用3至4碗雞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3631-VW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98年3月8日上午1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346號,適為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截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4、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5、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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