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59,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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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之「…,駕車車牌號碼為9V」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9V」及證據欄應另補充(六)「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9V-3561之自小客車並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乙○○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通報警員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願接受制裁,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善,惟因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有本件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事後亦無誠意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提出民事求償後,被告乙○○仍不出面開庭解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原告即被害人甲○○一造辯論,並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判決被告乙○○敗訴在案,且經被害人甲○○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乙○○等情,有本院於98年3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30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36號3樓
居新竹市○○○路67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1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V─3561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同向前方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V4─0791之自用小貨車,雙方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路、延平路路口時,乙○○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雖為陰天,然日間光線充足,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為閃避路邊停車而緊急煞車時,仍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失控衝入路邊工寮,致甲○○受有左小腿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查證照片14張。
(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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