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秩,5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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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丁○○
甲○○
丙○○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 月2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02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丁○○、甲○○、丙○○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丁○○、甲○○、丙○○等,均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資料,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意圖改變知覺經驗,脫離現實,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180號之笑傲江湖KTV 店地下停車場內,於被移送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6132─TW號自小客車內吸食迷幻物品(K 他命)毒品,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在新竹市○○路、國光街口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當場於車牌號碼61 32 ─TW號自小客車內扣得K 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K 他命1 瓶(毛重9.8 公克)、K 他命刮板盒1 個、K他命刮板片2 片及沾有K 他命之香菸1 支等物。

訊據被移送人乙○○、丁○○、甲○○、丙○○等人均坦承上情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K他命等附卷可稽,核其所為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惟同法第2條亦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是該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迷幻物品,亦不得以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嗣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法律修正後為不罰,卻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未經立法修正前,即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而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任意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乙○○、丁○○、甲○○部分:

(一)查本件被移送人乙○○、丁○○、甲○○等人對於渠等在位於新竹市○○路○ 段180 號之笑傲江湖KTV 店地下停車場內,於乙○○所駕駛車牌號碼6132─TW號自小客車內吸食K 他命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有98年1 月22日調查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3 至17頁)附卷可稽,且渠等於98年1 月22 日 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F-110 、F-111 、F-112)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皆呈K 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份(見本院卷第67至69、71、72頁)附卷可參,足見被移送人乙○○、丁○○、甲○○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惟查:K 他命已於91年1 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即為毒品。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但仍屬該條例所管制之麻醉藥品,除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外,對於其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或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並加以處罰(見該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第8條 第3項、第11條之1 等規定),是K 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毒品之麻醉藥品,揆之前開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本件被移送人乙○○、丁○○、甲○○等人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行為縱然屬實,然依上揭說明,此既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定之迷幻物品而予以論處。

四、被移送人丙○○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移送人丙○○雖自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吸食K 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惟其於98年1 月22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F-113)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其尿液檢體呈K 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70、72頁)在卷可稽,自難僅憑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即遽認被移送人丙○○有於移送機關所指時間、地點吸食K 他命,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施行所增列第11條之1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扣案K他命1包(毛重0.4公克)、K他命1瓶(毛重9.8公克)、K 他命刮板盒1個、K他命刮板片2片及沾有K他命之香菸1 支等物,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犯罪之證物,爰不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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