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秩,67,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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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03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8年1 月19日凌晨5 時0 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14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蔡志鴻拉客。

(四)查獲時間:98年1 月19日凌晨5 時0 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14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

(三)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110 號、第115 號、第117 號、第121 號、第130 號、第139 號、第171 號、第195 號、第218 號、第237 號、第252 號、第259 號、第290 號、第313 號、第381 號、第409 號、第410 號及第447 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13日、、97年3月19日、97年3 月25日、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15日、97年4 月28日、97年5 月14日、97年6 月4日、97年6 月14日、97年6 月28日、97年7 月7 日、97年7 月25日、97年8 月9日、97年9 月19日、97年10月11日、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16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110 號、第115 號、第117 號、第121 號、第130 號、第139 號、第171 號、第195 號、第218 號、第237 號、第252 號、第259 號、第290 號、第313 號、第381 號、第409 號、第410 號及第447 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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