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秩,69,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03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8年2 月11日晚上11時55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南門街與文昌街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吳炳賢拉客。

(四)查獲時間:98年2 月11日晚上11時5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與文昌街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吳炳賢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

(三)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74號、第82號、第114 號、第143 號、第162 號、第170 號、第395 號、第420 號、第446 號、98年度審竹秩字第15號及第19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23日、97年4 月15日、97年4 月26日、97年4 月27日、97年9 月26日、97年10月18日、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21日及98年1 月3 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74號、第82號、第114 號、第143 號、第162 號、第170 號、第395 號、第420 號、第446 號、98年度審竹秩字第19號及第15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