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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46歲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80004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8年2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111 巷19號。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證人王世景拉客。
(四)查獲時間:98年2 月15日晚上11時4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111 巷19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世景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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