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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 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042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 月20日晚上1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里○○路○段690 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物照片1 幀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強力膠1 條、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可資證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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