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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8年3月2 日以竹市警一分刑偵字第09800039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 月6 日凌晨3 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 段138 巷3 弄2 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鋸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陳水恭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 幀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刀械1 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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