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秩,9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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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 月22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800074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8年3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23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沈嘉志拉客。

(四)查獲時間:98年3 月10日上午9 時3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22號(長緹飯店1508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沈嘉志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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