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0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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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前科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重○點○八公克),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對於被告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該物顯係他案重要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東勢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 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 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8月徒刑,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
又因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9月徒刑,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 1年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12月2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 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2月19日17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7年2月19日15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35.4公里北向處(臺北縣泰山鄉路段)為警查獲,並自其駕駛之車號2F—6405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涉嫌持有第一級r品海洛因部分,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7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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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封瓶之│
│    │司97年 3月31日出具尿液│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
│    │檢體編號 Z-004號之濫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明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度│內之某時,施用第 2級毒│
│    │緝獲煙毒、安非他命等案│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                      │
│    │份。                  │                      │
├──┼───────────┼───────────┤
│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審易字第 847號判決書、│  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  放後 5年內,曾因施用│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
│    │1份。                 │  本件施用毒品時間,雖│
│    │                      │  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    │                      │  畢釋放 5年後,惟已不│
│    │                      │  合於「 5年後再犯」之│
│    │                      │  規定,應依法追訴。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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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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