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0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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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15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12鄰坪林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
而「康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9時3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獲高額中獎獎金,惟須繳納會費始能兌獎,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上開帳戶內,以辦理領獎手續。
嗣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上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7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 知書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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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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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1月23日│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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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1月29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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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1月29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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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2月13日│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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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2月28日│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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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月4日  │5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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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月24日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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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2月5日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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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3月26日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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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4月10日 │3萬6,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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