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1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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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段末應補充「(美國安格斯霜降火鍋片乙盒業已發還交由乙○○具領保管)」;

證據欄(三)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暨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良善,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即大潤發賣場所有之財物,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86 元,並已發還予證人乙○○代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被告甲○○於偵訊時所書之陳述狀所示懺悔內容,堪認被告甲○○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22巷33號3樓
居新竹市○○路245巷2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95號之大潤發賣場內,趁該賣場店員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列於置物櫃價值新臺幣386 元之美國安格斯霜降火鍋片乙盒,得手後置於其背後以外套蓋住,適為該賣場安管課課員乙○○發現,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四)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行竊所得之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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