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1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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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殘障人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1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8月4日,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得知代辦貸款之訊息,即與對方聯絡,隨即於97年8月18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於97年8月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蓮簡易型分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P、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小姐」之成年女子,任令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7年8月20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台購物付款時,誤設為每月定期扣款,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前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內某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各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2000元至前揭甲○○名義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蓮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於97年8月21日2時46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蓮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蔡小姐」成年女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又想貸款25萬元,而依報紙廣告聯絡到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是銀行退休之「徐襄理」後,「徐襄理」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需要其提供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替其以該帳戶做出款項進出之情形,且貸款成功之後要求1萬元之佣金,其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徐襄理」派來之「蔡小姐」,對方說97年9月1日可以辦好,但其事後打給對方都沒人接聽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蓮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證
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苟該自稱「徐襄理」之人確係欲替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事宜,被告又豈會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
及地址?而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著重無非個人信用
狀況,亦必須提供相關諸如個人工作、財產狀況等資料,
被告亦自承:其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等語明確
,則該自稱「徐襄理」之人有何特殊能力及方法而能在此
情形下替被告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況且,被告名義之上
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
而已,並無任何擔保之功能,且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均已交付該自稱「徐襄理」之人,苟貸款真獲通過
申請並核撥,被告又如何能予以提領?凡此種種,均顯見
被告所辯有違常情。
(三)再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
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
,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
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況且,被告係在
並不知悉該自稱「徐襄理」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也不
知悉其能力、背景,亦不確知如何能夠主動確實聯繫上對
方之情況下,率爾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等物交予對方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
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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