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2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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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竹市○○路」應更正為「新竹市○○○路」,第9 行末應補充為「(車牌號碼LT2-437號重機車及鑰匙1 支業均發還甲○○具領保管)」,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另補充「(四)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

(五)本院98年3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累犯:又被告乙○○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次前科,足徵素行非善,其得以知悉綽號「阿宏」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LT2-437號重機車1部(含鑰匙1支)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被害人甲○○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惟衡酌被告乙○○坦承犯行不諱,且未使用該車牌號碼LT2-437號重機車另犯他案,態度尚可,及車牌號碼LT2-437號重機車1部(含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甲○○具領保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段
138巷23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毒品及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號碼LT2-437號重機車並無行照,來源顯有可疑,應屬贓物(係甲○○所有,於98年1月10日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遭竊),竟於民國98年1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收受後騎用,嗣於同月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湳雅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錀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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