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3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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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6行「吳姓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19時30分,以電話向乙○○佯稱購物款項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2 段327 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29,000 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再於隔日97年11月21日17時30分」應補充更正為「吳姓之成年男子。

嗣該名吳姓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1 名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晚間7 時30分,以電話向乙○○佯稱購物款項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名自稱『臺中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以電話向乙○○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10時44分、10時46分及翌(20)日凌晨零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327號,以其所有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現金存款方式先後存入新臺幣(下同)78,000元、20,000元、1,000 元、30,000元【共計129,000 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俟乙○○匯款後,該名自稱『臺中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再於翌(20)日下午5 時30分以電話向乙○○佯稱需提供其他帳戶處理云云,乙○○不疑有他,便持其母熊游雅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於翌(20)日下午6 時18分許」;

另應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被害人乙○○所有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正面及其母熊游雅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正面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

(六)本院98年3 月17日上午11時40 分 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若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審判權即應屬於普通法院。

查本件被告甲○○於97年5 月14日入營服役,此有被告甲○○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則本院對被告甲○○即有審判權存在,先予敘明。

(二)論罪:1、按本件吳姓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臺中銀行人員」等人取得被告甲○○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以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乙○○先後匯款計129,000 元及20,388 元 至上開被告甲○○所有帳戶內等情,是核該名吳姓成年男子與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臺中銀行人員」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渠等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又該名吳姓成年男子與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臺中銀行人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吳姓之詐騙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甲○○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名吳姓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害人乙○○因遭詐騙129,000 元,然被告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考量其於本件行為當時年僅19歲,社會歷練不足及目前仍在營服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路15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姓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19時30分,以電話向乙○○佯稱購物款項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2段327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29,0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再於隔日97年11月21日17時30分,至臺中縣大雅鄉○○○路39號,以轉帳方式匯款20,388元至甲○○前開銀行帳戶。
嗣乙○○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之存摺內頁影本。
(四)被告上開銀行開戶文件影本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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