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4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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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7 元」、第6 行應補充「得手後放入其腰際,並以上衣遮蓋旋即逃逸」、段末應補充「(赤壁線上遊戲光碟片1 片、搞怪大魔王小說1 本均已發還交由乙○○具領保管)」;

證據欄(三)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證物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良善,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目前仍就學中,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29號
居新竹市○○路6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7日中午12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237-CPX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602號之7-11超級商店,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乙○○所管理經營,陳列於置物架價值新臺幣157元之赤壁線上遊戲光碟片1片、搞怪大魔王小說1本,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超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四)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照片10張。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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