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4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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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郭佳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二次詐欺罪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二月確定,並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五行「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開竊得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經營金豐通信行負責人陳金豐」應補充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開竊得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經營金豐通信行(位於台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負責人陳金豐」,第十二行「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將上開竊得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經營事達通訊行負責人陳建良」應補充為「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將上開竊得行動電話以八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經營事達通訊行(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九二七號)負責人陳建良」;

證據欄一、(一)「照片八張」應補充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蒐證相片八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三份」應補充為「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紀錄各一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行「讓渡書」應補充為「被告簽訂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讓渡書」,另應補充「金豐通訊行出具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古手機買賣證明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佳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其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554號
98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郭佳驊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852巷12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0日7時許,利用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415號「馥鄰腳底按摩店」店門未鎖之機會,侵入該店(侵入建物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並於同年7月23日將上開竊得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經營金豐通信行負責人陳金豐。
郭佳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29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76號大都會網路咖啡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700元、甲○○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並於同年8月2日將上開竊得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經營事達通信行負責人陳建良。
嗣經警據報採集金豐通訊中古機買賣證明單上指紋鑑定及調取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照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5日刑紋
字第097014100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二)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陳金豐、被害人即證人甲○○、證人陳建良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郭佳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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