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5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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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4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第6 至9 行「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於93年3 月31日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2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甲、某成年乙)」;

第10、11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甜甜』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嗣某成年甲、某成年乙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 名自稱『甜甜』之成年女子」;

第18行「以無卡存款交易方式」後面應另補充「分別存入現金2萬元、2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 、證據:應另補充「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上開「某成年甲」、「某成年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甜甜」等人取得上開被告乙○○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被害人甲○○先前匯款時操作不當受有損失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以現金存入合計10萬元至上開被告乙○○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某成年乙」與自稱「甜甜」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第:1、又「某成年甲」、「某成年乙」與自稱「甜甜」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某成年乙」之詐騙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某成年甲」、「某成年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111之1號 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至31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甜甜」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31 日下午2時許,在網路PC HOME交友網站,以提供援交,惟須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為由,誘使甲○○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程序,嗣再以甲○○操作不當受有損失為由,要求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甲○○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0分、10時41分、45分、48 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交易方式,合計存款10萬元至乙○○渣打銀行帳戶,嗣因甲○○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2、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乙○○警詢及偵查有關交付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者過程等情節之供述。
⑵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述。
⑶被害人所提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
⑷被告所屬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
2、按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等物,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除為圖取不法利益外,應無率予交付他人之理;
又近年來俗稱「刮刮樂」、「網路拍賣」詐財集團,或為「擄車勒贖」、「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甚為猖獗,各報章及電子媒體屢屢披露此類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當非被告所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將自身所持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年籍及聯絡方式者之時,應已預見該蒐集帳戶相關物件者,意在持以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用,從而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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