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5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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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

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357 巷7 弄5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2月23日晚間8 時50分,在新竹市○○路○ 段198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計0.6 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7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357 巷7 弄5 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34號偵查卷第11、12、38頁)。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9、45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C─307),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2312ng/ml、13084 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4 倍、26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7年12月23日下午5、6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相關照片2張等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20頁)。

(五)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

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6 日 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7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新竹市○○路○ 段357 巷7 弄5 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紀錄,業已論述如前,另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3581公克、驗餘淨重0.356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5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已驗罄之部分,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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