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5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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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 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二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應補充更正為「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11、13、14行「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紀錄,業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101號
現居新竹市○○路386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其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9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3月22日及91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二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386巷5樓住處,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甫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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