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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阮長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阮長江」應補充更正為「甲○○○○○ ○○○○○○ ○○○○○ (中文姓名:阮長江,下稱阮長江)」、第2行「新竹市北大225號」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路225 號」、第4 行「高梁酒1 瓶」應補充更正為「金門58度C 高梁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第5 行末應另補充「(金門58度C 高梁酒1 瓶業經發還予乙○○具領保管)」;
證據欄應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長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阮長江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統一便利商店所有之財物,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阮長江係外籍人士,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另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證人乙○○代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被 告 甲○○○○○ ○○○○○○ ○○○○○(中文姓名:阮長江) 男 27歲(民國70年4月24日生)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JC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1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阮長江係來台工作之越南國籍勞工,於民國98年2月3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大22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因一時貪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高粱酒1瓶,置於大衣口袋內而得手。
幸為該店副店長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阮長江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指訴歷歷,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附卷足憑,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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