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 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甲○○○○○○○○○○○○於行為後,刑
-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
- (二)針對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
- (三)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
- (三)減刑:查被告甲○○○○○○○○○○○○所犯本件之竊盜犯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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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新竹收容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4年9 月14日起」、第2 行「在雇主乙○○屏東縣屏東市○○里○○街46巷63號住處擔任看護工」應補充更正為「受雇於雇主乙○○,而於乙○○之父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58號3 樓之1 之住處擔任乙○○之父親之看護工」、第3 行「於95年2 月14日晚上」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2 月14日晚間某不詳時間」;
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更正為「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另補充證據「(四)本院98年3 月16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甲○○○○○○○○○○○○ 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41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9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甲○○○○○○○○○○○○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普通竊盜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 千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甲○○○○○○○○○○○○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針對被告甲○○○○○○○○○○○○ 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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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修法前後之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甲○○○○○○○○○○○○ 有利;
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甲○○○○○○○○○○○○ 應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 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即雇主乙○○之母溫淑芳所有之財物,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甲○○○○○○○○○○○○ 係外籍人士,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1,000 元,並非甚鉅,且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查被告甲○○○○○○○○○○○○ 所犯本件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81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46巷6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新竹
收容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印尼籍女子,自民國94年9月間起,在雇主乙○○屏東縣屏東市○○里○○街46巷63號住處擔任看護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2 月14日晚上,在上址徒手竊取置於乙○○之母溫芳淑房間梳妝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入所申請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圖、報案三聯單等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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