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6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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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簽單捌拾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第12行「行動電話1支、新台幣5萬6,130元」應補充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5萬6,130元(其中4萬6,130元為賭資,另1 萬元為甲○○個人所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及電腦主機內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基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位新竹市○○路158 號住所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用以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查被告甲○○自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69 」、「臺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等之賭博,其中「臺灣今彩569 」係於每週星期一至五對獎開彩,「臺灣大樂透」係於每週星期二、五對獎開彩,「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對獎開彩等情;

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上開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以其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好,惟其猶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幸經營賭博之時間並非長久,兼衡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本案扣得之電腦簽單82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扣得之賭資4萬6,130元則係當場查獲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得之電腦主機1 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等物,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至為警於同時、地所查獲之現金1 萬元,雖係被告甲○○所有,然被告甲○○堅決否認係賭資,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現金1 萬元確係供被告甲○○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大埔鄉永樂村1鄰內灣仔5號
現居新竹市○○路158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新竹市○○路158 號住處作為簽賭場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親自至店內圈選號碼簽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一至五開獎之「臺灣今彩539」及每週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及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基準,每簽註號碼收取新台幣(下同)80元,可選擇二星、三星或四星,如簽中二星者可得獎金5700 元,三星者獎金5萬7000元,四星者70萬元,如未中獎者則賭資全歸甲○○所有。
嗣於民國98年1 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進入該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 臺、電腦簽單82張、行動電話1支、新台幣5萬613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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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證明被告住處查獲賭資、│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行動電話等供人聚│
│    │、電腦主機1臺、簽單82張 │眾簽賭營利之事實。    │
│    │、行動電話1支、新台幣5萬│                      │
│    │6130元、照片8幀。       │                      │
├──┼────────────┼───────────┤
│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
│ 三 │之供述。                │                      │
│    │                        │                      │
├──┼────────────┼───────────┤
│ 四 │證人陳奕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在上址提供│
│    │                        │場所聚眾賭博營利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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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簽單82張、行動電話1支、新台幣5萬613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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