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7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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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慶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臺(含IC電路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應補充更正為「甲○○(原名林慶煌)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6日以91年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9行「97年1月21日14時50分許」應更正為「98年1 月21日14時50分許」;

證據欄(二)「現場照片4 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賭資照片6 張」及另應補充為「代保管單1 紙」,以及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論。

(一)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其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且其所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均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甲○○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所為前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故被告甲○○係以1 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二)累犯: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紀錄,甫於95 年10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被告甲○○為累犯,尚有未洽,業已補充更正於前,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刑事紀錄,足徵素行非佳,惟其自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擺設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電子遊戲機具1 臺,迄至98年1 月21日14 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之規模不大,時間甚短,查獲之賭資非鉅,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1 臺(其內含I C 電路板1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得之賭資1,380 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段54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30號「乘龍計程車行」內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滿貫大亨」機台乙臺,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如押注押中得分並可得2 倍之現金,以此方式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公然賭博。
嗣為警於97年1 月21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賭資1380元。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4張。
(三)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含IC板共1片)及賭資1380元。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罰。
扣得「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賭資13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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