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7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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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三行前段「照片一張」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出具遭竊之塑膠接著劑照片一張」,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8日2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95號「大潤發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內陳設販賣之塑膠接著劑1支(價值新臺幣49元),拆卸該接著劑包裝後放入所穿長褲口袋內,至出口結帳區僅拿出其他所購買之商品結帳,即欲逕行離去,經該賣場員工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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