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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電話00-0000000號)壹臺、帳單肆張、手寫簽單柒張、傳真簽單捌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第1 行「意圖營利」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同行「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7年9月底某日起至98年2 月3 日止」;
事實欄第13行「對賭」後另應補充「賭客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
證據欄第3 行應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論罪: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基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位新竹市○區○○里○ 鄰○○路285 巷2號之住處,及設置該址之門號00-0000000等市內電話號碼,用以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被告甲○○自97年9 月底某日起至98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539 等之賭博簽賭站,其中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臺灣大樂透及539 於每星期二、五對獎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好,惟其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卻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幸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及衡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傳真機(電話00-0000000號)1 臺、帳單4張、手寫簽單7 張、傳真簽單8 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2、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85巷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285巷2號住處客廳內,每週4次(期)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539之地下簽賭站,並以六合彩、大樂透及539,簽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四星每注65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打電話或傳真至其家中進行簽注,再依據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539之彩券公司所開出之中獎號碼進行兌號,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每注如兌中二碼(俗稱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如兌中三碼(俗稱三星)可得賭金5萬7000元,如兌中四碼(俗稱四星)可得賭金70萬元之方式對賭,539每注如兌中二碼(俗稱二星)可得賭金5300元,如兌中三碼(俗稱三星)可得賭金5萬7000千元,如兌中四碼(俗稱四星)可得賭金75萬元之方式對賭,其所經營之簽賭站,平均每期簽賭金額約8萬元左右。
為警於98年2月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電話傳真機(00-0000000)1台、帳單4張、手寫簽單7張及傳真簽單8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電話傳真機(00-0000000)1台、帳單4張、手寫簽單7張、傳真簽單8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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