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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三時十分」應更正為「二時十五分」;
證據欄一、另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內容足參。
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二時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1鄰上三屯18
號
居新竹縣東安里青山街1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於97年9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7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 月7日0時20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80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轄)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自97年10月間某日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98年1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1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表各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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