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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激勵器壹臺、UHF接收機壹臺、功率放大器叁臺、電源供應器貳組(共捌臺)、濾波器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第3、4行「未經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應補充更正為「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置電臺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從交通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惟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
(二)論罪:1、本件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3.5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2、被告甲○○於97年9 月初某日起至97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繼續性質,應屬包括一罪。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1 月15日,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電信法之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警惕,仍再犯本件違反電信法之罪,所為顯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造成妨害,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激勵器1台、UHF接收機1台、功率放大器3台、電源供應器2組(共8台)、濾波器1 台等物,均係被告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3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經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自97年9月初起至97年11月17日,在新竹市○○街98巷81號右後方產業道路緊接小徑末端約350公尺處廢棄民宅內,設立廣播電台,擅自使用FM103.5MHZ無線電頻率,用以播放廣告、音樂節目,供不特定人士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於97年11月17日,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激勵器1台、UHF接收機1台、功率放大器1台、電源供應器2組(共8台)、濾波器1台、功率放大器2台。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採鳳、楊育銘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非法廣播電台蒐證處理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5張、現場圖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激勵器1台、UHF接收機1台、功率放大器1台、電源供應器2組(共8台)、濾波器1台、功率放大器2台可資證明,是被告違反電信法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扣案之激勵器1台、UHF接收機1台、功率放大器1台、電源供應器2組(共8台)、濾波器1台、功率放大器2台,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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