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18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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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於同年十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因加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六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七行「小客車」應更正為「小貨車」、第八行「經採集該車指紋送鑑驗後發現該贓車上留有乙○○指紋」應更正為「經採取車內遺留之飲料瓶進行DNA 比對後,發覺與乙○○唾液DNA -STR型別相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思循合法途逕獲取財富,而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價值非輕,本不宜寬恕,惟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興92之19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罪、傷害罪 、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94 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6年5月23日凌晨5時30分前某時,在新竹縣竹東 鎮○○里○○街1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 4935—KG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
嗣於96年6 月1日,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6號前尋獲前開小客車 ,經採集該車指紋送鑑驗後發現該贓車上留有乙○○指紋
,經詢問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訴,(三)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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