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僅坦承其最後1次吸食毒品係於97年
-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 (三)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
-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其係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甲○○於97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往
-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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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4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而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9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1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僅坦承其最後1 次吸食毒品係於97年9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7年9 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F-076)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1915ng/ml 、約24130 ng/ml ,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3倍、約48倍有餘,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偵查卷第5 、6 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
故揆諸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甲○○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甲○○於97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4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而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於97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紀錄,業已論述如前,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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