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2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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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是中正東路媽祖廟的市場前,拾得乙○○所遺失之車牌號碼:HZS─063號車牌一面」應補充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媽祖廟的市場前,拾得乙○○所遺失之車牌號碼:HZS─063號車牌一面」;

證據欄二、(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應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雖值非難,兼衡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24巷
2弄1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是中正東路媽祖廟的市場前,拾得乙○○所遺失之車牌號碼:HZS-063號車牌1面,(該車牌係乙○○於93年10月31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78巷4號前失竊),竟將之據為己有,並藏放在住處內。
俟於97年11月28日,因其所有原車牌號碼HRK-970號機車車牌遭警吊扣,為騎車外出,遂將該面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於當日11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街8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HZS-063號車牌一面。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瑋獢B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失竊車牌時間係於93年間,據被告懸掛該面車牌遭查獲時間相距甚遠,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竊,是被告所辯拾得乙情,亦非無可能,是竊盜罪嫌尚有不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
此 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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