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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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⑴「被告李淑珍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害人乙○○之指訴」應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應補充「被害人乙○○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及威寶電信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門號以作為詐騙不法所得款項之聯絡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個人證件予詐欺集團申辦人頭門號,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530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18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其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不相識之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供作犯罪聯繫之用,以逃避查緝,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見報紙刊登載有「辦門號加手機等於現金」字樣之廣告,而與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聯絡,相約於民國97年7月底間某日,在台中市○村路SOGO百貨公司後方巷內,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交予甲男並依甲男指示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該男子取得上開申請書及甲○○之證件後,即以甲○○之名義於97年7月31日申辦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與甲○○。
嗣甲男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4日10時31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Apple iPhone 8G第一代全新未拆封數量不多需購請詢問(二支)」之拍賣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以1萬9,400元得標,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葉家振,為警另案調查中),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1時許匯款1 萬9,400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嗣乙○○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李淑珍之供述。
⑵被害人乙○○之指訴。
⑶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影本。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97年9月2日湖口字第2919700423號函暨檢附葉家振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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