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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毒品前科紀錄,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鍾瑞鈴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5巷2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48巷1之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1、鍾瑞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鍾瑞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鍾瑞鈴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8 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44號7 樓友人范振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9 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經在場之鍾瑞鈴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鍾瑞鈴警詢、偵查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及同意採尿等情節之供述。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74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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