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24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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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一)第一行「照片四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更正為「竊盜現場照片四張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28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3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9日15時許,在甲○○置放在新竹市○區○○路2段2巷31號旁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砂輪機1臺、電表箱1個,得手後離去。
嗣乙○○為將上開竊得贓物變賣,於同日16時許,騎腳踏車掛載上開竊得贓物,行經新竹市○○路21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詢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照片4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被害人兼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月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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