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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拾壹個、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六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勒戒處所釋放,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
甲○○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所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開並付保護管束,詎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甲○○於前開尚未執行強制戒治殘餘期間之際,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甲○○仍不知警惕,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甲○○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
上開案號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再定應執行刑七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第九行「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證據欄一、(一)「被告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檢體編號『D0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刑案現場證物照片十一張及九十八年保管字第二九七號、九十八年安保管字第九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如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五年內,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四十一個、分裝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二點四七一四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4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97巷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及2次強制戒治,最近1次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8日執行完畢。
惟上述強制戒治未收實效,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起,因多次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5月、6月、6月及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97巷8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共計毛重4.0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吸管2支及分裝袋41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出具之檢體編號「D0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共計毛重4.0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吸管2支及分裝袋
41個。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吸管2支及分裝袋4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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