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264,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66
巷16號(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日不詳時點,在新竹市○○路○段480號芝蘭旅館212號房間內,趁友人甲○○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NOKIA牌5200型手機乙支,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正鴻通訊行負責人林寶峰,甲○○睡醒後發現手機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訴、證人林寶峰警詢中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
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